因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不符合行贿的惯常方式等宣告无罪
来源:火狐体育app官网 发布时间:2025-04-19 17:11:42被告人郑某印,男,196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捕前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3月17日被上网追逃,2021年11月18日被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抓获,2021年11月19日至2021年11月26日临时羁押于江西省南昌县看守所。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21年12月27日由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二部刑诉[2022]Z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印犯挪用公款罪、行贿罪,于2022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8月9日作出(2022)豫1402刑初23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郑某印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27日作出(2023)豫14刑终53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23年12月4日重新立案受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印及其辩护人黄文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7月,河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在江西省奉铜高速公路B7标段中标,后该工程实际施工方为江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实际控制人为被告人郑某印。某某集团作为中标方委派金某(已判刑)担任该标段项目经理,监管施工方施工。郑某印除每月给金某发放1.5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人民币的工资之外,又额外送给金某好处费40万元,其中30万元由郑某印女朋友胡艳艳于2010年10月27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至金某妻子李某荣侄女李某银行卡上;10万元由郑某印于2011年10月14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至金某妻子李某荣银行卡上。
2、2010年10月,被告人郑某印实际控制的江西某某有限公司在江西银行贷款300万元,江西某某有限公司及郑某印未就该贷款报请河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意批准,该贷款行为属江西某某有限公司单方私自行为。2011年10月该贷款到期,某丙公司首先从南昌某某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从郭春荣借款100万元用于归还到期贷款,后某丙公司又从徐州某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借款220万元用于归还南昌市某某有限公司200万元,归还郭春荣20万元。
江西省奉铜高速公路B7标段项目经理金某收受郑某印40万元好处费后,郑某印向金某提出,借用河南省某某集团江西省奉铜高速公路B7标段项目部公款250万元用于其他项目,2011年11月3日,金某擅自挪用某某集团江西省奉铜高速公路B7标段项目部公款250万元,转账至郑某印指定的景德镇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南昌分公司账号上,该南昌分公司系郑某印没有经过授权伪造景德镇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印章及资料违法成立,郑某印是该南昌分公司实际控制人。该250万元公款中240万元用于归还某丙公司欠徐州某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借款220万元、归还某丙公司欠郭春荣的借款20万元,该公款250万元中的9.99万元用于郑某印购买个人打理财产的产品。该250万元公款郑某印至今未归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印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某某集团项目经理金某行贿40万元,被告人郑某印同某某集团项目部经理金某挪用公款250万元,应当以行贿罪、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印辩称,1、40万元是借给金某的钱,不存在行贿;2、保证金和中标的费用都是我个人出资,我没有挪用公款。
被告人郑某印的辩护人辩称:1、本案应当准许被告人郑某印重新鉴定的申请,否则明显是剥夺其重新鉴定的合法权利。2、法院不同意被告人申请调取金某2017年挪用公款罪的刑事案卷和(2017)豫1402民再32号民事案卷剥夺了被告人对其他证据的知情权和辩护权。3、被告人郑某印不构成挪用公款罪。①《关于对梁园区人民检察院郑某印案件补差函的回复》证实“挪用公款案发前,河南路桥在案涉工程建设项目施工中没有一点出资”,因此,案发时河南某某公司无公款可供挪用。退一步而言,即使250万元是从项目部转出,该款也并非是河南路桥的款项,其要么是建筑设计企业退还的履约保证金,要么是建筑设计企业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其中,履约保证金是郑某印缴纳,并非河南某某公司的款项,建筑设计企业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按照郑某印与河南某某公司的约定,除1%的管理费之外,其余是实际施工人所有。②项目部账户内有郑某印缴纳的履约保证金570余万元,转出250万元没有超出郑某印的自有资金。③2011年11月20日转出250万元之后,景德镇某某南昌分公司的账户及郑某印使用的其他账户,转给了项目部1097万元,所谓的“挪用”不超过三个月,不构成犯罪。④案涉的250万元用于案涉工程,不存在挪用公款用于营利活动的犯罪情形。⑤郑某印与河南路桥约定及河南路桥授权郑某印有权支配项目部账户内的工程款。⑥公诉机关明显有恣意指控250万元构成挪用公款犯罪之嫌。⑦现有证据根本不能认定郑某印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同犯罪。⑧郑某印主观上根本不会产生挪用公款犯罪的故意。4、郑某印不构成行贿罪。行贿罪与受贿罪系对合犯罪,本案未指控金某构成受贿罪,则作为对合犯罪的行贿罪也当然不存在。另外,郑某印即使向金某行贿也不能增加分文工程款,没有行贿的动机和必要,更不可能为自己谋取任何不当利益。案涉的40万元是由金某向郑某印出具了《借条》,证明书是借款而不是行贿。5、郑某印有被诬告陷害的重大嫌疑。6、本案可能已超过刑法的追诉时效。郑某印因诈骗罪于2021年11月被抓获,羁押37天时,被告知诈骗罪未被逮捕,改由挪用公款罪被批准逮捕,而金某是于2017年因挪用公款罪被判刑,2017年并未追究郑某印挪用公款罪的责任,故追诉时间自2011年11月3日起算,至郑某印被追诉时超过10年,已超越诉讼时效。综上,请依法判决郑某印无罪。
2010年7月15日,河南某某公司与江西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签订《经营承包合同》,将该工程全部委托给某丁公司施工,并约定由河南某某公司收取某丁公司合同价1%的工程管理费,河南某某公司按业主支付工程进度款收取施工管理费,业主支付进度款后,河南某某公司按每次计量款的3%提取管理费用,直至全部施工管理费提取完后,剩余工程款为某丁公司费用,由某丁公司自行支配,但河南某某公司有权监督某丁公司的资金使用情况。该合同签订后未实际履行,郑某印利用某丁公司的资质与河南某某公司合作,由江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承建涉案工程,河南某某公司收取1%的管理费。
2010年7月26日,河南某某公司又向时任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某印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郑某印对江西省奉铜高速公路B7合同段工程做全面施工及管理,同时受委托人有权对该工程的工程量做核算、工程款的分配以及一切涉及江西省奉铜高速公路B7标合同纠纷的处理等相关事宜。
2010年8月9日,某甲公司向河南某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江西省奉铜高速公路B7合同段工程发生的一切纠纷及债务由该公司承担。
根据施工要求,河南某某公司成立“河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奉铜高速公路B7项目监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负责该标段工程建设,河南某某公司员工金某为项目部经理,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印为项目部副经理。
工程建设过程中,郑某印于2011年5月6日受重伤入院治疗。2011年12月16日,项目部通知某甲公司和郑某印,因身体伤病原因,郑某印不再参与项目部的管理工作,某甲公司的投资款和保证金由项目部出具相关手续,并同意某甲公司在2013年底收回,同时承诺因B7合同段产生的经济纠纷及债权债务由项目部全部承担。
2011年11月3日,金某应郑某印的要求将河南某某公司江西省奉铜高速公路B7标段项目部的账户资金250万元,转账至郑某印指定的景德镇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南昌分公司的账号上,郑某印是该南昌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中220万元用于归还郑某印及其公司欠徐州某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借款、归还欠郭春荣的借款20万元,剩余资金用于郑某印购买个人打理财产的产品。该250万元郑某印至案发前未转回B7标段项目部账户,同案犯金某于2017年11月13日退还给河南某某公司250万元。
河南某某公司作为中标方委派金某(已判刑)担任该标段项目经理,监管施工方施工。郑某印按照约定陆续向金某支付工资46万元,又分别于2010年10月27日通过胡艳艳工商银行账户转账至金某妻子的侄女李某银行账户30万元;于2011年10月14日通过郑某印工商银行账户转账至金某妻子李某荣银行账户10万元。
郑某印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金某偿还40万元借款及利息,并提供金某签字的借条一份,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商梁民初字第019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某返还郑某印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后本院又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2017)豫1402民再3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该笔款项已被刑事立案,郑某印可在获取刑事侦查行为不包含涉案款项的证据后,再行在民事中救济,裁定撤销(2015)商梁民初字第01928号民事判决并驳回郑某印起诉。
(2)抓获经过,证明:郑某印因涉嫌贪污行贿案被上网追逃,于2021年11月27日被江西南昌警方抓获,于2021年11月19日至11月26日临时羁押至南昌县看守所。
(3)梁园区监察委线索移交函及拘留证,证明:郑某印于2013年3月13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上网追逃,2021年11月23日梁园区监察委初核发现郑某印涉嫌诈骗后将该案移交至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
(4)路桥某某集团给梁园区监察委报案材料,证明:河南省某某建设集团请求商丘市梁园区监察委立案查处郑某印等人挪用公款一事。
(5)银行查询回执及银行交易记录,证明:河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奉铜高速公路B7项目经理部银行账户汇给景德镇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银行账户款项250万元。
(6)企业信息,证明:①景德镇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南昌分公司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系高某安,该公司于2012年12月6日被注销,2012年11月8日景德镇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决定撤销景德镇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南昌分公司且无任何债权债务及经济纠纷。②江西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罗莉平、江西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人系郑某印。
(8)河南某某公司证明,证明:郑某印系河南某某公司委托任命的奉铜高速B7项目经理部副经理,项目部及金某本人无权出具该声明函。B7项目部如需贷款用于本项目建设,须经河南某某公司批准同意,否则属于个人行为,由个人承担责任。
(9)奉铜高速B7项目经理部声明函,证明:2011年12月16日B7项目经理部声明,因郑某印受重伤住院,项目经理部所有工作交由金某负责,该项目产生的纠纷与江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和郑某印本人无关,2010年8月9日出具的“承诺书”声明作废。
(10)承诺书,证明:某甲公司于2010年8月9日承诺,奉铜高速B7标项目经理部自开工直至缺陷责任期所有发生的一切纠纷及债务由本公司承担,与河南某某公司无关。
(11)授权委托书,证明:2010年7月26日,河南某某公司委托郑某印对奉铜高速B7项目做全面施工及管理。
(12)工资发放证明、工资表,证明:2021年12月19日河南某某公司证明,江西省奉铜高速B7标段施工期间(2010年7月至2012年12月),我单位委派金某作为该项目部经理,金某在我单位的工资正常发放。
(13)梁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证明:2015年8月17日,梁园区人民法院以(2015)商梁民初字第01928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金某返还原告郑某印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2017年8月30日,梁园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郑某印的起诉,撤销本院(2015)商梁民初字第01928号民事判决。
(14)梁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谅解书,证明:2017年11月20日,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金某因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7年11月13日金某退还给河南某某公司250万元,该公司出具谅解书。
(15)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郑某印于2010年10月27日通过胡艳艳工商银行账户转账至金某妻子的侄女李某银行账户30万元;于2011年10月14日通过郑某印工商银行账户转账至金某妻子李某荣银行账户10万元。2011年11月3日,金某将河南某某公司江西省奉铜高速公路B7标段项目部账号中的250万元,转账至郑某印指定的景德镇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南昌分公司账号上,其中用于归还某丙公司欠徐州某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借款220万元、归还某丙公司欠郭春荣的借款20万元,9.99万元用于郑某印购买个人理财产品。
(16)转账凭证,证明:金某妻子李某荣于2013年1月12日将40万元转入司湛淇工商银行卡内,后司湛淇于2013年3月21日转入公司财务刘晓莉工商银行卡内。
(19)金某、李某荣不动产登记查询信息,证明:李某荣名下有两套房产,金某名下无房产。
(20)张某华、李某情况说明,证明:张某华为原公路局副调研员,现已退休,李某为原河南某某公司副总经理。2013年元月份,金某在张某华和李某见证下,主动将收受郑某印的40万元交给了公司法务经理司湛淇,后司湛淇将该款交予河南某某公司。
(21)司湛淇情况说明,证明:司湛淇系原河南某某公司法务部经理。2013年元月份,金某主动将收受郑某印的40万元在张某华和李某见证下交给了公司法务经理司湛淇,2013年3月份司湛淇将该款交予河南某某公司财务科刘晓莉。2016年12月28日送检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22日、今收人为金某的借条至江西某某学院物证鉴定所作司法鉴定,检验判定的结论为今收人为金某二个字系伪造,不是金某本人所写。
(22)秦某情况说明,证明:秦某原系河南某某公司工作人员,2010年委派至江西省奉铜高速负责财务工作,2010年8月至2011年10月领取郑某印发放的工资款共计6万元。2011年10月份因公司另有委派,财务工作及U盾交给金某管理。
(23)金某情况说明,证明:金某于2010年7月份在江西奉铜高速公路担任项目经理,郑某印担任项目副经理,2011年11月份郑某印借项目部250万元用于周转,后金某先后九次将250万元转入郑某印指定的景德镇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南昌分公司。2013年1月12日金某在张某华、李某的见证下主动将郑某印送给他的40万元上交给司湛淇。
(24)李某荣情况说明,证明:2010年10月份,侄女李某银行卡收到郑某印安排胡艳艳转账的30万元。
(25)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证明:送检的“关于成立南昌分公司的相关信息材料”中的的景德镇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印章及徐长发私人印章与各自的印章样本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26)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民终624号民事判决,最高院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233号裁定书,证明:郑某印缴纳江西省奉铜高速B7标段履约保证金的情况。
(27)江西省某某项目部资金流水,证明:项目部账户开设以来资金来往明细。
(1)证人金某的证言,证明:我是河南省某某建设集团公司职工,2010年7月到2013年底担任江西省奉铜高速B7标段项目经理。这一个项目原合作方是某丁公司,合作方什么时间变更为某甲公司的我不知道,我去负责这一个项目的时候,合作方就已经是郑某印的某甲公司了。2011年11月份,郑某印找到我说他想增加他某甲公司在银行的流水,他们公司不开,让我转账给他提供的账户250万元,并许诺一个多星期就把钱还过来。给郑某印的这250万元,郑某印没有给我啥好处。因为他是我们公司的合作单位,平时我们处的不错,我也没有给单位领导说,自己直接通过网上银行把B7标项目资金转给郑某印指定的账户250万元。过了一段时间我找他要钱,郑某印一直推脱,后来就找不到他了,直到现在也没有还给我们公司这笔钱。直到2017年梁园区监察机关以挪用公款250万元对我立案,我自己凑钱归还到公司账上。后来我没有很好的方法就把这个事给公司汇报,后来到商丘市梁园区检察院投案自首。2017年11月份因为挪用公款罪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我们拨钱实行二级管理,两个U盾,郑某印的公司拿着一个,我们项目部拿着一个,拨钱时,先由郑某印的公司提出用款申请,我们项目部负责审批。郑某印的公司用他的U盾把这250万元提交之后,郑某印口头给我说他个人借款的事,我同意之后,通过项目部的U盾把这250万元打到郑某印指定的账户上,这次转账是我亲自操作的。江西奉铜高速公路B7标段项目部账目是是郑某印保存的,账目具体在哪里我不清楚。
郑某印借的这250万元和双方的工程款没什么关系,就是他以私人名义借的,如果和工程款有关系,我也不会因为挪用公款被判刑了。郑某印跟我说景德镇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南昌分公司是他的公司,这个公司的详情信息我不知道。郑某印为了更好的提高景德镇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南昌分公司的资质,让我配合他制造账面流水,我从江西省某某项目部打钱给景德镇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南昌分公司,郑某印再还回来,流水数目我记不住了,但是账是平的。
我知道郑某印有两个公司,江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和景德镇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南昌分公司,是否有其他公司我不知道。他有几个账户我不知道。江西省某某项目部的工程款都是转到郑某印要求的材料供应商与劳务队等账户上。江西省某某项目部和郑某印的工程上的资金来往是2013年2月份左右结束的,2013年2月份之后江西省某某项目部账户与郑某印没有工程上的资金往来,从那之后也找不到郑某印了,之后的资金往来是河南省某某建设集团公司替郑某印垫付的工程材料款和工人工资。
关于2011年12月16日《河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奉铜高速公路B7标段项目部致江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副经理郑某印声明函》,一开始我不了解这一个声明函,直到2017年在梁园区人民法院打民事官司时,郑某印的律师出示时我才知道。当时项目的公章是由我、温化龙、秦某我们三个轮流保管,由于我们三个对印章管理不严,郑某印可能事先在空白纸上盖的印章,事后打印的材料,这个声明函不是我们项目部出具的。我和项目部都没这个权力出具这个声明函。声明函上的内容,郑某印受伤住院是真实的,其他内容都是虚假的。郑某印受伤期间,他公司的人继续在项目上施工,没有中断,实际郑某印一直在管理着。
在工地项目部郑某印对我和温化龙讲,给我和温化龙每月1.5万元的工资打卡里,给秦某具体多少工资我记不清了,这些钱的支付不定期,账上有钱就发给我们,我们以打借条的方式领取,用于走账。我的1.5万元的工资一直发放到2012年12月工程结束,共计46万元,打到我的工商银行卡上了。温化龙在项目部待了一年多就调走了,这个每月1.5万元估计是发到温化龙离开该项目,秦某大概是2011年10月份被调走了,他每月的工资我不清楚,估计也是发到秦某离开该项目。
2013年初,郑某印突然失联,江西奉铜高速项目工程的材料供应商因为郑某印失联拿不到材料款,就到江西省交通厅,江西省交通厅就联系了河南省某某建设集团总公司,集团公司就派张某华、李某、司湛琪和我四人一起到江西南昌处理有关事宜。当时人员较多导致江西省交通厅门前道路一度交通瘫痪,但郑某印具体欠多少家供应商,具体多少货款我就不清楚了。看到当时的情景我心理有些害怕,怕郑某印威胁我,因为郑某印在项目一开始就给我发着工资,每月1.5万元,共计46万,郑某印又额外给我40万元,这40万元是暗地里显示的,公司账目上不显示,我当时也没有向我们河南某某公司的领导汇报,郑某印的意思是让我在工程上对他多帮忙,在拨付项目工程款方面提供方便、协调项目各项事宜等。这个钱我认为不应该得,就在南昌向路桥某某公司副总经理张某华主动反映了郑某印除了每月给我1.5万元的工资外,又于2010年10月27日和2011年10月14日两次分别汇给我亲属卡上共计40万元,其中2010年10月27日30万元汇至我妻子的侄女李某银行卡上,另一笔10万元是2011年10月14日汇至我妻子李某荣银行卡上。这40万元是郑某印额外给我的好处费,给我这些钱我当时没有给单位任何人说过。张某华、李某、司湛琪三人随即就在南昌**宾馆里给我做了询问笔录,我也将上述事实如实进行了交代,当时我就通知我妻子李某荣把我所领取的40万元打到了司湛琪账户上,后由司湛琪等人办理了将该款交到河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户上的手续。从南昌回来后,2013年3月份我就到梁园区检察院自首了,梁园区检察院以受贿罪对我进行了立案,以行贿罪对郑某印进行了立案,当时郑某印躲了起来找不到人。
2017年上半年,因工作需要去南昌,我在网上购买火车票却无法购买,在网上查询发现我已经被列为失信人,后去梁园区法院咨询才知道我已被郑某印起诉并因缺席判决败诉,就被列为了失信人,在这之前我对此事一无所知。经了解相关情况,这个民事诉讼案件是由梁园区法院八八法庭审理的,经咨询律师后我提出了再审申请,后来梁园区人民法院经过再审撤销了该民事判决。后来了解到,郑某印就是用这张借条起诉的我。我看到这张借条后当即就意识到该借条是郑某印一方伪造的,便到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报案,平原分局给我、李某、李某荣分别进行问话。我之所以说这张借条是假的,理由如下:首先这40万元是郑某印除了每月给我1.5万元工资外,又额外给我的,不是借的;其次,如果是借的,在南昌处理工程材料供应商时我就不会主动交代问题并上交这40万元了;第三,借条上显示“此款本人承诺在2013年10月底将四十万元正一次归还于郑某印不计息”,2013年1月12日我就将40万元钱交上去了,并向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进行投案自首,这张借条的内容不符合逻辑;第四,借条上显示“该款用于家庭新房装修”,在这期间我家中根本就没有购买新房,更谈不上我去借钱装修新房;第五,这张借条是打在一小片纸上,而不是用一整张纸,当时我在工程建设项目部的签字很多,有时正文与签字之间有较宽的空隙,郑某印用移花接木的办法在我签过字的纸张上空隙部分又打上了字,也是所谓的借条内容,然后把纸张上部分其他内容剪裁掉了,就形成现在有我签字的借条了;第六,这个借条的落款签字时间是2012年10月22日,而所谓的两次借款时间是2010年10月27日和2011年10月14日,如果是借款,那么借款的当时就应该打借条,而这个借条是在所谓的借款一两年后才打的,而且还不是全部手写;第七,我听说郑某印在梁园区法院起诉我,法院判我缺席判决败诉,立即到公安机关报案,举报郑某印虚假诉讼并向梁园区法院马上提出再审申请,后来法院以原判决适用程序和法律错误撤销了原判决,恢复了我的个人征信;第八,郑某印曾经伪造过我的收条,说我收到工程建设项目部的全部财务资料,经江西省某某学院物证鉴定,收条系伪造。所以郑某印到梁园区法院起诉我向法院提供的借条是伪造的。
(2)证人张某华证言,证明:2011年我在河南省某某建设集团公司担任副总经理。金某是我公司员工,当时担任江西省奉铜高速B7标段项目经理,还有一个会计叫秦某。郑某印是该项目承建方负责人。按照业主要求,河南省某某建设集团公司给江西省某某项目部设置独立账户,财务独立,账户名称应该是河南省某某建设集团公司奉铜高速B7标段项目部。金某挪用江西省某某项目部250万元资金的事情,不是正式向我汇报的,是郑某印潜逃之后,金某在电话里面跟我说的。金某用自己卖房子的钱和拆迁款还上了这250万元。江西省某某项目部的资产金额来源是江西某甲公司直接拨款给江西省某某项目部。项目部依据工程进度给施工方支付工程款。因为该项目部的账目没有交给河南省某某建设集团公司,所以没有审计。
(3)证人秦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我任河南路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财务,2010年7月份我在河南省某某建设集团公司江西省奉铜高速B7标段项目任会计。当时该项目有三个人,金某当时担任江西省奉铜高速B7标段项目经理,温化龙担任项目总工,我任该项目会计。项目是2010年7、8月份开始的,当时项目合作方是江西某甲公司的郑某印和他儿子郑某伟。我是2010年的7、8月份去的该项目部开的基本账户,账户名是河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某某项目部。
根据工程进度拨款,拨款需要项目部经理签字。拨款账户是河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某某项目部,刚开始是支票,后来是就是用U盾转账。转账流程是由项目合作方准备手续、发起转账申请,手续审核合格之后给合作方拨款,拨款需要金某签字。因为我还有别的的项目负责,我在项目部的时候我给合作方转钱,我不在项目部的时候,我把U盾交给金某或温化龙。2011年8月30日转给景德镇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某某分公司150万元应该不是我转的,我转账都会备注清楚转账用途。金某使用项目部账户资金转给郑某印250万元这个事情我不知道。
因为是合作项目,河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江西省某某项目部的账目,郑某印有帐,但是没有交给河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账户是项目工程款专用账户,没有收取过工程保证金,保证金一般都是打到河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专用账户上。江西省某某项目部工程结束后没有对账目审计。郑某印没有跟我说过工资的事情,没有正式发过工资。但是我向郑某印借支过大概两万元左右,当做差旅费用了。
(4)证人高某安的证言,证明:我自1978年在江西省景德镇市某某建筑公司上班,郑某印与我公司谈合作,我是我单位的项目经理,就是这样认识了郑某印。当时,郑某印和我公司合作准备在南昌市成立一个分公司。景德镇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南昌分公司是什么时间成立的我不清楚。我的身份证从来就没借给过郑某印,注册的南昌分公司所有手续也不是我办理的,公司如何成立并且用的我的名字我不清楚,只不过我公司里有我的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2011年左右,郑某印以景德镇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南昌分公司的名义与中建五局签订的有劳务协议,中建五局发到我公司,我才知道我是景德镇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南昌分公司的负责人的事情。景德镇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南昌分公司的开户、账户情况、所有经营情况及公司的资金情况我都不清楚。我不认识河南路桥江西奉铜高速公路B7标段项目部经理金某,也不知道郑某印和河南路桥江西奉铜高速公路B7标段项目工程合作的事情。
某乙公司发现景德镇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南昌分公司经营管理有问题,决定撤销该分公司,总公司就委派我和公司其他人员到南昌市某某公司,该分公司注销时间大概为2012年12月份。
(5)证人李某荣的证言,证明:我与金某系丈夫妻子的关系,2010年我丈夫金某受河南某某公司委派在江西宜丰县工作,因承接一个高速公路项目,他是项目经理,当时金某给我说他们公司要给他发一个30万元的工资,需要找一个银行卡,我当时没有银行卡,就找了我侄女李某的银行卡,于2010年10月27日将30万元打到了李某卡上,第二天我就拿着李某的卡将30万元钱取出来了,这笔钱都用于日常花销了。2011年10月的时候,金某说公司要给他发10万元的工资,让我办了一张银行卡,于2011年10月14日汇款到我银行卡上了,我当时就把这笔钱取出来了,这笔钱我也用于日常花销了。2013年1月份,金某对我说之前发的40万元不是工资钱,让我把这笔钱打给河南某某公司法务部的司湛琪,我按金某说的把钱打给司湛琪了,司湛琪给我打了个收条。后来我知道这笔钱是因为金某收受郑某印40万元钱,是不该得的钱。
(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份,我姑姑李某荣给我打电话问我有建设银行卡吗,要用一下,我正好有建设银行的卡,就把银行卡给她了。2010年10月27日,我卡上就转入一笔30万元的钱,第二天我就和我姑姑李某荣一块儿到银行把钱取出来了。钱取出后,她就把钱带走了,银行卡还给我了。
3.被告人郑某印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0年6月份,河南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在江西奉铜高速公路B7标段项目中标,河南省某某建设公司当时全权委托我施工及管理(下达委托书)。金某当时是这个项目部的经理,当时河南路桥来三个人,金某、一个姓温的是总工,一个姓秦的负责财务。我每月给他们发工资,金某因为是项目部经理,给他的比其他两人的多些,大概每月1.5万或者2万。
我当时负责承建该项目的施工和管理,该项目上交管理费给河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期间我受重伤,奉铜高速公路B7项目部出具声明函,声明我退出该项目的管理,由河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接管。2011年5月份以后,金某因家中装修需要现金40万元,他就从我那里分两次一次借30万元、一次借10万元,总共借了40万元。他在项目上任项目经理,我负责施工,我们是朋友和合作伙伴关系,他找我借钱,我就借给他了,他也给我打的有借条。30万元是用我女朋友胡艳艳的银行卡转给李某的,当时胡艳艳的这个银行卡是我在使用,她不了解这一个事,李某的账号是金某提供的,10万元是我转给李某荣的,李某荣的账号也是金某提供的。
2011年5月,在奉铜高速公路B7标段工地上有人打架闹事,我维持秩序时被打伤了头部,造成重伤,当时在奉新县某某医院抢救,后又转到江西南昌某某医院治疗,总共治疗了2个月,后来因为身体不好就没有去交代说清楚。
景德镇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南昌分公司所有的经营业务都是我负责,我是南昌分公司的经理,高某安是负责人。景德镇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南昌分公司银行开户资料中,“2005年3月21日,景德镇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关于郑某印的任职通知书,任命郑某印为景德镇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南昌市分公司经理”的通知,“2007年2月5日,景德镇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及法人代表徐长发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景德镇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南昌分公司经理郑某印为我公司在南昌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代理人。经辨认,一份材料是任命我为南昌分公司经理的通知,一份材料是景德镇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及法人代表徐长发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我全权签署各项与本业务相关的文件内容。
各个施工队依据工程进度,拿着合同、发票等资料先让我审核把关,我同意后在工程进度申报表上签字,然后再安排公司的人员将这些资料录入电脑,最后经项目经理金某审核,他同意后,用他掌握的U盾在电脑上拨付工程款。一开始是项目部会计秦某负责用U盾拨款,秦某走后,金某负责用U盾拨款。
经银行查询发现,2011年11月3日,河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奉铜高速公路B7标段项目部账户汇到景德镇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南昌分公司账户250万元,2011年11月4日,景德镇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南昌分公司账户收到250万元后,当日,该笔钱通过景德镇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南昌分公司账户分别转给江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7919****0098账户240万元,转给我个人6222****6200账户99900元。这两笔钱是怎么回事,我不知道。
梁园区法院民事卷宗(2015)商梁民初字第01928第19页“今借到”,这个借条记不清是不是金某当着我的面打印,这个借条是什么时间打的我记不清了,以提交给法院的原件为准,我在2013年去武宁县之前,那时写了全权委托书准备了有关的资料,还有空白的签字纸张,包括借条、金某的基础信息。后来具体都是由律师去办理的。这40万元是借款,因为有借条,是纯属的民间借贷。金某说他从来就没打过40万元的借条,是有意陷害。金某是受河南省某某工程公司的指使,想骗取我参奉铜高速B7项目上交的履约保证金。这个借条上半部分是电脑打印的,下面签字是金某手写的。
1、证人金某的证言,证明:B7项目部、江西省景德镇市某某建筑公司南昌分公司以及江西某庚公司这三家公司之间出现多次转账情况,其中,2011年12月19日至12月23日,B7项目部转给某庚公司997万元,某庚公司将该款转给南昌分公司,南昌分公司又将该款转给B7项目部,这个情况是2011年12月,郑某印找到我说他想提升江西某甲公司的资质,这要增加他公司的银行流水,他就让我把B7项目部的公款转到江西某甲公司账户上,然后他再通过另一家江西省景德镇市某某建筑公司南昌分公司把款项转给B7项目部。当时我说我可以把B7项目部的公款暂时转给你,让你增加你们公司的银行流水,但你用过之后要及时返还给我们项目部。郑某印说你放心吧,保证使用过这些公款后及时返还给项目部。我听后就同意了,就分34次转给郑某印的江西某甲公司997万元,这些钱通过江西省景德镇市某某建筑公司南昌分公司全部转给了我们B7项目部。
对于《B7项目部声明》,我担任项目部经理以后从来就没出具过这个声明,从B7项目部转款到其他单位从来就没出具过声明,也不要出示声明,江西省景德镇市某某建筑公司南昌分公司也不是施工方的合作单位。这个声明落款的2010年10月13日这个时间段,印章是秦某管理的,如果秦某回商丘,这个章就会交给我或者温华龙管理,这个声明上的印章要么是伪造的要么是偷盖的。郑某印一方需要在工程资料、计量资料、实验资料上加盖项目部公章时,可能趁人不备在空白的A4纸上加盖公章。建议进行检验确定。2016年郑某印一方就伪造了某庚公司应收B7项目部赃款两三千万元,而某庚公司应收账款凭证上加盖有B7项目部公章及我本人签字,所以河南省某某公司因连带责任被起诉,后经司法鉴别判定查明,盖在应收账款的项目部公章及我本人签字都是伪造的。
B7项目部只有一枚印章,我在2016年10月17日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庭审中说这个印章只有我一人管理,其他人不能随意使用,是因为我第一次出庭心情比较紧张,没有听清楚法官问话,法官也没有说管理印章的具体时间段。工程前期2011年10月份左右,印章不是我一人保管的,后期秦某走过之后,印章确实是由我一人保管的。
对于《B7项目部声明函》,我担任项目部经理以后从来就没见过更没有出具过这个声明函,我现在要求鉴定线、证人郑某伟的证言,证明:《声明》和《声明函》不是由我保管的,是在我们家及公司办公室和项目所在地找到的,因为材料很多,这两份材料何时找到的、什么地点找到的我记不清了。我两份材料形成时我不在场。
3、被告人郑某印供述,证明:关于《声明》的情况。某庚公司和景德镇某某南昌分公司都是我的公司,按照正常规定款项项目部应该打到某甲公司,但是某甲公司提现有限额,为了工程付款和提现方便,我就在项目部和金某、温华龙商讨后,他们同意了往景德镇某某南昌分公司转款这个方案,然后金某打了个声明整理好后亲手交给了我。
关于《声明函》的情况。2011年10月份我受伤住院之后,我找金某说现在因为我的疾病参与不了工地管理及施工,但是这个工程还要继续完成,我提出退出,金某当时不同意,说要给领导汇报,项目部要给我办理手续。十一二月份,金某找到我说给领导汇报有眉目了,准备给我一个声明函,金某拿了一个声明函的初稿给我看,我看后做了一些调整又给了金某,后来金某又打了一份没有盖章的声明函给我看,我感觉内容基本满意,就又交给了金某。2011年12月16日以后没几天,金某就把加盖项目部印章的声明函交给了我。
2010年7月份开工到2010年12月份,我共投资了2600多万元,包括机械设备进场,三通一平、清表、地材(钢材、水泥、砂石),包括组建项目部400多万元等。这些除了给河南路桥百分之一的管理费,其他的支出我不需要给河南路桥报告,因为我是挂靠的。
5、河南某某公司法务合规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河南某某公司的合作模式。
6、付款手续材料,证明:江西某甲公司江西奉铜B7标段项目履约保证金,河南某某公司通过直接支付和民事诉讼已经全部支付给江西某甲公司。
7、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商检技鉴字(2024)4号,证明: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三日的声明中,落款处“河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奉铜高速公路B7项目经理部”印章印文与河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奉铜高速公路B7项目经理部印章印模盖印所形成的印文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落款日期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的声明函中,落款处“河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奉铜高速公路B7项目经理部”印章印文与河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奉铜高速公路B7项目经理部印章印模盖印所形成的印文样本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落款日期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的声明函中,落款处“河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奉铜高速公路B7项目经理部”印章印文与印制文字的顺序关系是先盖印章印文后印制文字。
8、河南某某公司法务合规部出具的《说明》,证明:江西奉铜项目部印章,“河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奉铜高速公路B7项目经理部”为我单位为该项目刻制的唯一印章,从未委托或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复制印章。
9、河南某某公司法务合规部出具的《关于河南某某集团江西奉铜高速公路B7标段项目工程款情况说明》及相关凭证,补充1卷P36-166,证明:B7项目部工程款支付情况。
关于被告人郑某印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第一、公款作为国家机关、某辛公司、企业等单位的资产,其使用应当严格遵守财务制度和法律规定。设立挪用公款罪的立法目的是为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通过设立此罪,旨在防止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个人谋取私利,从而维护职务行为的公正性和廉洁性。本案中,河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江西省奉铜高速公路B7合同段工程,并为该工程专门设立了项目部账户,该账户进入进出的所有资金均应视为河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款,即便郑某印与河南某某企业存在一定的合作伙伴关系,也不应将已确定进入某辛公司对公账户中的专用资金与郑某印的个人财产相混同,否则,项目负责人、实际施工人随便什么时间都能抽回垫资款,则该工程建设项目有很大的可能性因此造成无可挽回的重大损失。第二、设立该项目部账户的目的是为了能够更好的保证打入账户中的款项能够专款专用,只能用于B7项目的工程收支,而涉案250万元是经项目部公款账户转账给了景德镇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南昌分公司,该公司并不是涉案工程的材料供应、工程项目施工方,是郑某印为了更好的提高公司资质、增加公司银行流水,而与同案犯金某商议后的共同犯罪行为。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印犯挪用公款罪的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郑某印是否构成行贿罪。第一、指控挪用公款的时间发生在2011年11月份,离第一笔转账时间间隔一年,难以认定该笔转账与指控的挪用公款行为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且是用银行转账的方式,不符合行贿的惯常方式;第二、被告人郑某印提供金某签字的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机打,落款签字为金某书写,证明系民间借贷而非行贿,而金某则证明是郑某印向其行贿资金,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不能够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条件;第三、同案犯金某本人也未被按照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印犯行贿罪的罪名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印伙同某辛公司管理人员,利用该某辛公司人员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其个人使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挪用公款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行贿罪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郑某印无犯罪前科,到案后虽然对挪用公款所涉资金的性质进行辩解,但能够如实供述基本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挪用公款已经由同案犯全部退还,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郑某印的刑期自2021年11月18日起至2026年1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